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3號聲 請 人 周紫涵律師即被繼承人鄒宛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鄒宛容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鄒宛容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鄒宛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鄒宛容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請閱卷、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申報、聯繫債權人及收函文等事宜,及管理時間約一年多,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11534號受理並拍定在案,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為此,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其中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3330建號建物,業由土地暨地上物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9月15日105司執武字第11534號拍賣公告所載,其最低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75,200元,餘則參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提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單所列其餘存款總額為10,885元,故總計被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價值應為:2,686,085元(計算式:2,675,200元+10,885元)。
除此之外,聲請人亦已墊付戶籍謄本75元、30元、閱卷費用74元、查詢費用100元、100元、250元、遺產清冊認證1,5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廣告刊登費用1,600元、郵資費小計764元及郵政匯票規費30元,總計5,523元(原聲請狀所載5,468元、原證9計算表所載5,498元均計算式錯誤)。
㈢、請鈞院審酌聲請人嗣後尚有被繼承人遺產移交、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務須待完成,依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2,686,085元之3%,即80,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5,523元,合計為86,106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鄒宛容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閱卷聲請書、聲請公示催告狀、登報資料、經認證之遺產清冊、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流程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27號、668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經拍定,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及登報、收發函文、參與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153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嗣後尚有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衡情以觀,聲請人請求80,583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本院認數額稍嫌過高。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應屬適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5,523元(已加計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提出代墊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主張書狀郵資764元、郵政匯票30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而非因管理遺產所為必要之支出,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主文第一項之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是以,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4,729元【計算式:5,523元-764元-30元=4,729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鄒宛容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29,729元(計算式:25,000元+4,729元=29,729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鄒宛容之遺產負擔。至所請不准許部分,因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