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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彭瑞光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彭瑞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彭瑞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瑞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瑞光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之新竹縣○○鄉○○路○○○巷○○號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司執字第42083號受理並拍賣中,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為此,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僅其中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房屋,業由債權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聲請查封拍賣,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6月25日106司執舜字第42083號函所載,其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11,000元,茲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故僅就遭執行部分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為8,110元。另查聲請人亦已墊付費用截至107年7月9日為2,48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刊報費用480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判費1,000元),爰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8,110元及費用為2,480元,共計10,59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瑞光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計算表、登報資料、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案件進度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56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索遺產,復參與執行程序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8,11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尚屬合理,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8,110元。另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過去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2,480元(已加計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提出代墊費用計算表及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彭瑞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10,590元(計算式:8,110元+2,48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彭瑞光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