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葉金安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許禎彬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葉金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金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金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金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85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准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上開公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登報,公示催告期限至97年4月20日屆滿,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自被繼承人95年2月14日死亡起至98年2月13日屆滿。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配偶周有紅於95年3月22日依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95聲繼8字第3584號函文准予備查。
㈡、查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遺有帳戶餘款新台幣(下同)83元、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物,前開不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09號裁定准予變賣,聲請人業依規定公開標售處分完畢,處分金額為1,064,444元,聲請人擬待扣除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後,交付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周有紅。
㈢、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葉金安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遺產總計1,064,527元,另查尚有代管之墊付費用32,108元,爰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為42,753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標準,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復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就具體案情,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葉金安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繼字第5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葉金安遺產案支出收入明細表、相關代墊費用單據、本件遺產案件進度表等件為憑。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財管字第7號、95年度家催字第85號、95年度聲繼字第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09號卷宗,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經聲請人函請地政事務所及稅捐處為土地及房屋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實地勘查不動產、聲請變賣、公開標售、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辦理過戶手續並積極函查繼承人,帳戶部分亦結清完畢,是考量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將來尚有交付遺贈物之管理遺產行為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5,000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閱卷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戶政規費、刊報費用、准予變賣聲請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32,108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墊付單據為證,及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金安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7,108元(計算式:25,000元+32,108元=57,108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葉金安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