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29號聲 請 人 彭兆熙關 係 人 彭煥豐
彭金豐彭美珠彭利蒜妹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喜棟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喜棟分別於民國101年5月16日、102年3月21日自書遺囑及自書遺囑補充,嗣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後作成認證書,因被繼承人彭喜棟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定,聲請人曾請求關係人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惟均遭其拒絕;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彭喜棟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會員名冊、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證處101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102年度新院認字第001000640號號認證書(含自書遺囑)等件為證。然上開遺囑主要內容在指示○○○鎮○○段645、647地號及其上建物明德段65建號即門牌號碼正義路38號」(下稱系爭房地)之繼承方式,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最新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知遺囑所涉之不動產均已於107年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聲請人彭兆熙及關係人彭煥豐、彭金豐、彭美珠、彭利蒜妹公同共有繼承,可認上開遺囑已無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