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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912號聲 請 人 戴愛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錫麒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錫麒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錫麒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已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錫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錫麒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經清查被繼承人遺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現由債權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52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爰聲請核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67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未期滿,惟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應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受相關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及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並依據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所核定之遺產價值約計新台幣(下同)14,496,594元等節,認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括閱卷費用118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660元、戶政規費95元、申請集保處理費300元、歷次郵資575元及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共計3,478元,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53,478元(計算式:50,000+3,478=53,478)。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至於聲請人主張之部份郵資費用,因核無相關單據,自不予認計,又相關管理費用之審酌,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