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790號債 權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債 務 人 何德淇債 務 人 何江德債 務 人 何叔銘債 務 人 何德全債 務 人 何德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等應共同給付債權人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債務人等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二分之一,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因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債務人等無權占有債權人土地,自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債權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債務人等返還其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足認已盡釋明之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0,163,618元部分,雖債務人等不法占用債權人所有之土地而侵害債權人之所有權固堪認定,然債權人未釋明就系爭被占用土地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存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債權人依侵權行為請求債務人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部分,不應准許。另請求回復原狀支出費用4,487,500 元部分,因該部分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得檢具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進而向債務人等求償,尚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預為請求,是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等如對第1 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等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