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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羅立晴即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業已完成清算任務,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0日解除清算責任,依公司法第33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檢附相關資料聲報清算完結,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查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尚有稅捐未繳清之情事,經該稽徵所函覆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暫行核定稅額計新臺幣87,782元等語,有該所107年10月5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1071344999號函在卷可憑,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稅務現務,是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綜此,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繼續為清算事務,俟稅務核定之現務了結後,再向本院聲請備查。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