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藍興源代 理 人 蔡麗雯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代 理 人 劉獻文關 係 人即保 證 人 藍詩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10.8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並無薪資扣繳憑單等以相佐其確實收入、債務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7月9日提出履行期間6年、每月一期、第1至53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54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497,000元、清償成數25.05%、及由保證人藍詩麗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計程車司機,確有營業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7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公允及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陳報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提出新竹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第一無線計程車客運服務行收據等影本為證。並陳報每月營業收入為70,000元,雖債務人未能提出可供審核收入之單據,惟債務人所陳每月營業收入業已高於我國104年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47,628元之標準,有債務人所提出交通部統計處105年10月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000元、0元。應可認債務人願謀新職以增加收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70,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有車號000-0000汽車(廠牌TOYOTA、出廠年份西元2017年9月、現登記車主為榮車新竹分中心)。經債務人陳報該車屬營業計程車用車,其估計現值為500,000元,惟仍不足汽車貸款餘額754,380元,而無予以攤計更生方案之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係包括生活必要支出及駕駛計程車營業支出。經考量債務人每月汽車貸款13,970元尚有53期需繳納,是更生期間每月支出,可區分為第1至53月期間每月65,179元,第54至72月期間每月51,209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區○○○○段,已符合實際汽車貸款支出情形。又上列每月支出,經扣除駕駛計程車營業支出後,其生活必要支出亦未逾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定每月25,161元合理範圍。

(四)債務人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係自營而非受僱,為利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已提出由保證人藍詩麗保證更生方案之日後履行,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堪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屬公允。

(五)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70,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040,000元(計算式:70,000126=5,040,000)。經扣除必要支出費用總額4,427,458元【計算式:(65,17953)+(51,20919)=4,427,458】,餘額為612,542元(計算式:

5,040,000-4,427,458=612,54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53期每期清償4,000元、第54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總額為497,000元【計算式:

(4,00053)+(15,00019)=497,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1.13%【計算式:497,000612,542100%=

81.1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