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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黃德綱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賢代 理 人 呂亮毅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黃德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補報債權並聲請更正債權表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債務人於本行尚有一筆貸款金額未清償現欠新臺幣(下同)256,063元,故債務人於本行現欠金額為341,140元(信用卡85,077元、貸款256,063元),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經查: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同條例第33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更生程序屬集團性、強制性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固得選擇是否申報權利,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應予以公告,並表明非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且同條例第47條第4項復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故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債權人仍應遵期申報,如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該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二)本件債務人黃德綱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而債務人更生之執行事件,其公告之補報期間於107年2月17日屆滿,亦有本院107年1月10日新院平107司執消債更政字第3號開始更生公告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23日向本院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85,077元,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嗣補報期間屆滿後,本院於107年3月20日所編造之債權表依其申報之債權金額列入並公告及送達債權人。而聲請人復於107年8月16日聲請更正並陳報債權應為341,140元,惟就超過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範圍之債權即29,355元(計算式:341140元-311785元=29355元)已逾本院所定之補報期間,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為申報而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從而,本院僅得依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以聲請人之311,785元之債權金額更正本院前所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