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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聲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林添貴相 對 人 郭海英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海英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是以首揭訴訟費用的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郭海英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就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第一審裁定諭知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海英負擔,第二審裁定則諭知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均由抗告人(即相對人郭海英)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為聲請人於抗告程序中暫先墊付之程序監理人報酬二分之一,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