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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王宜祥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張湘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歐恩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08年1月起繼續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因腦出血入院就診、嗣於同年月27日自長庚紀念醫院出院,因父目前無收入及無法自理生活,為後續照顧,而需入住護理之家,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一年,並提出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收據及耗材明細、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出院照護計畫書、債務人106年12月至107年2月薪資表等影本,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確定,上開卷宗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訛。次查,債務人陳稱其父於107年1月12日因腦出血入院就診、嗣於同年月27日出院,因後續照顧,而需入住護理之家,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一年等語,併提出新竹市私立佑安護理之家收據及耗材明細、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出院照護計畫書、債務人106年12月至107年2月薪資表等影本為憑。經參酌債務人所提佑安護理之家107年1月27日至3月27日收據,其月費及耗材費共計62,575元,即平均每月須增加支出31,287元,且債務人所提近期薪資表上載薪資並無增加,及負扶養義務人為二人等情事,堪認債務人確因上列事由而突增加支出。綜上,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經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