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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楊念橋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代 理 人 李政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四個月(即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30日止,共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至107年1月15日止皆未尋覓到工作,僅有於106年9月、10月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各12,605元,106年11月按比例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303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甚至是靠親友協助方能渡過該段期間,是聲請人確有連續三個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的情形,嗣因重行就業至臺中租約,租金由每月8,000元提高至10,500元,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故聲請自107年1月份起延長履行期間12個月(嗣具狀改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為9個月),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月收入28,578元、每月必要支出18,250元,就每月可支配餘額82.3%,即每月清償8,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確定,並通知自106年10月份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106年9月至107年1月15日止未尋覓到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自107年1月份起延長履行期間9個月。其中聲請人陳稱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期間失業,堪信屬實,有本院107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及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然聲請人陳稱107年2月份以後平均月收入為3萬元、租金增加2,500元、107年1月份之後未按更生方案履行係因清償之前向親友之借款、聲請延長履行9個月期間等語,因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非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縱租金支出每月增加2,500元屬實,因債務人自107年2月起每月收入亦增加,未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9個月期間履行困難。綜上,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9個月,其中履行期間因失業所致4個月期間確屬有據,逾4個月期間部分則無理由,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