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張家豪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三個月(即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11月30日止,共三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父因車禍,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5日急診入院並轉入加護病房中,因突發狀況需負擔父親醫療費用,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嗣聲請改為延長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履行期限三個月)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可確定,並自106年7月起六年,於每三個月(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之15日前)為一期,每期清償20,400元,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三個月,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