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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蔡文來聲 請 人 蔡玉梅相 對 人 朱福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蔡文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玉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各提供新台幣61,54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0、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5年度全字第98號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該事件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0、381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6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及105年度全字第98號假處分裁定事件(含歷審裁定)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等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依據即本院105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既經廢棄而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宜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