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陳仁宗相 對 人 陳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分配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遺產分配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均相對人陳增龍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