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曾永祥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游秀雲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上列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的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新院平司執孟字第12354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57,78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債權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債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債權憑證(上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促字第3222號支付命令),所聲請強制執行為終局執行,與債務人所陳假扣押不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