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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相 對 人 伍必翔相 對 人 蔣清明即伍蔣清明相 對 人 張清英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0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E103091、H062932、D136011、D136012、B051081、B051082、B051083、B051084)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以變換提存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合計新台幣1,741萬元供擔保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擬改以現金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及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02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02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