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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育宏聲 請 人 陳方淳相 對 人 陳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育宏、陳方淳與相對人陳俊銘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7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確定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4,000元,惟依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58號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定主文所核定之金額僅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