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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曾前展相 對 人 邱坤城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9704002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供擔保人詹和春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83號裁定准予假押,並由本會之新竹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執行在案。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供擔保人全部敗訴確定,經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由其繼承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予聲請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保證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號碼1024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權人即供擔保人詹和春聲請本院於以96年度裁全字第268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邱坤城之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股票部分則經受囑託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函覆因債權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受託執行終結。嗣債權人於100年7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4日畢竣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詹和春之繼承人另於100年10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第1024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0年10月27日送達相對人後,其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是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