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相 對 人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支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331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字第38331號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7月23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133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