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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黃秋龍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執行在案。今為取回提存物,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聲請撤回本院假扣押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84號併入97年度執全字第274號)及聲請撤回本院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代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9號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書、101年度存字第133號提存書、103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卷、105年度存字第759號提存卷、10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274、284號執行卷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4561號函在卷足參。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