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相 對 人 張薏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提出撤稿或其他相應後續處理申請等通知,而寄發相對人之「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地址,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6年7月13日衛研學字第1060619004號函、106年10月11日衛研學字第1060728019號函、106年10月30日衛研學字第1061016011號函及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通知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致前開通知信函遭郵局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