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沈士弘相 對 人 鄭俊國相 對 人 幸福牙醫診所即鄭俊國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所明定。為求前後程序一貫,此所謂之法院,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金額: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