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相 對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476元。
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48元(計算式:92476元×1/10=9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