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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相 對 人 伍必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保全新臺幣50,760,000元,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7,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6號假扣押卷、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返還融資金額等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因兩造之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逾假扣押金額之勝訴確定判決,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