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曾前展相 對 人 劉俊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劉倍與相對人劉俊良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俊良負擔五分之三,又聲請人為受扶助人劉倍支付鑑價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此聲請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0元(計算式:60,000元×3/5=3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