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陳榮源相 對 人 徐榮聰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序號:0000-00-00000-0 0000),准以變換提存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提供彰化銀行吉成分行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聲請狀誤載為1,1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擔保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聲請人擬改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可轉讓定期存單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02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106年度存字第8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