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曾前展相 對 人 謝碧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八七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沈秀琴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本院所屬新竹分會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債權人持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並自行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代位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369號假扣押事件卷、96年度執全字第8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96年度裁全聲字第13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07年度聲字第168號卷查核無誤。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債權人沈秀琴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保證書自與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