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任水源相 對 人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煥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陸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陸債券(債券別:A03113)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假扣押事件、107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印文欄、相對人吳煥松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