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劉哲明相 對 人 張惠甄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依裁定提供新臺幣41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嗣因兩造成立協議,聲請人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茲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07年存字第11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0月16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11月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803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