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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全家智慧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瑞法定代理人 孔嘉涓共同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相 對 人 張淑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家智慧王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張淑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4號)。嗣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上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102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1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1日以律師事務所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迄未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函查並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0月26日中院麟民字第1070002077號函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張淑美已依法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上開擔保金中202,805元完畢(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04號執行案件),則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197,195元(計算式:400,000元-202,805元=197,195元)於法相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