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蔡宏緯代 理 人 曾前展相 對 人 林辰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二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10004005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004005號保證書供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相對人財產。茲雙方和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向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限期通知行使權利,已逾催告行使權利期間,未聞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卷、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假扣押裁定卷、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107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收受本院催告裁定後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30日桃院祥文字第10701022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