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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郭天寶相 對 人 曾文淮相 對 人 吳文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公告施行後即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新台幣67,000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書、106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書、106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727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確定,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經訴訟終結後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均不合首揭說明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