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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顏明傑相 對 人 劉芳宇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依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365,000元於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45號)假扣押相對人不動產。茲因兩造和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107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及寶山大崎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7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7年5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1日塗銷限制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9月17日以寶山大崎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