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鉅繹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政龍人相 對 人 黃美琪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號碼:UB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號碼:UB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3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