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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大晟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美相 對 人 張建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給律師之報酬,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