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慶鐘相 對 人 陳怡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慶鐘與相對人陳怡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3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48號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正本一件為證,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就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關於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裁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