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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杜學霖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呂學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杜錦富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學良地政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事務所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為失蹤人杜錦富(男,大正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新竹州竹東郡峨眉庄富興字西河排26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及其他共有人共計19人,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三分之一,為促使土地有效利用,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土地,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請領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最後設籍地址為日據時期地址新竹州竹東郡峨眉庄富興字西河排26番地,即新竹縣○○鄉○○村○○○00號,經聲請人多方查訪,仍無法得知失蹤人之行方,且失蹤人之戶籍資料亦無發現載有死亡記事資料,其顯然已失蹤多時,另失蹤人之父親杜德勝已於民國(下同)47年7月12日死亡、母親杜江隨已於44年9月22日死亡,又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有無配偶或子女,經戶政機關函覆未發現失蹤人配偶及子女資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選任失蹤人杜錦富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杜德勝繼承系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前開戶政事務所提供失蹤人杜錦富之戶籍謄本、子輩資料,經該所回函「杜錦富最後一份戶籍謄本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在鍾阿順戶內退去,另未發現身分證字號及子輩資料」。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失蹤人長兄杜錦榮之長子杜學仁、次子杜學霖(即聲請人),到院接受訊問,關係人杜學仁代理人杜文生陳述略以:聽阿公(指失蹤人長兄杜錦榮)說相對人是家裡最小的男生,光復之前就被拉去南洋當軍夫,就一直沒有回來,從此都沒有相對人之訊息,當時他大概二十幾歲,沒有結婚,我七、八歲時就有看到相對人名字已經放入祖先牌位,有聽說他沒有回來,也沒有任何訊息。聲請人杜學霖代理人林鳳珠陳稱略以:相對人係我公公(指失蹤人長兄杜錦榮)的弟弟,已經失蹤很多年,沒看過他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15日、9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見失蹤人於日據時期,即已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多年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自堪信為真實。是失蹤人既行方不明,又無死亡之記載或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且失蹤人有無配偶、子女或家長亦屬不明,復查無失蹤人有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㈡聲請人主張由呂學良地政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呂學良地政士畢業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新竹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及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呂學良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失蹤人杜錦富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107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可佐),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選任呂學良地政士擔任杜錦富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