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莊居謀即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07年6月5日清算完結,並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7年7月3日向本院聲報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並未提出清算期間內所編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新院平民政107司司120字第24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惟其並未補正,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20號裁定,於107年8月13日予以駁回其清算完結之聲報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20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既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之管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