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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菡瑀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相 對 人 阿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 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且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現為李宗文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件公司解散之聲請,惟依上列規定,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登記董事,亦屬公司與董事間非訟事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李宗文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方符合聲請之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為17萬1,000 股,合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5萬之22.8% ,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股東兼監察人李宗文與聲請人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並時而指使聲請人依照其意思行事,干預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之行使,聲請人遂於民國106 年

8 月14日提出辭職書,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准予辭職,相對人公司董事許素月、許慧蘋及監察人李宗文於106 年9 月1日召開董事會,否准聲請人辭任董事長,聲請人遂再次於10

6 年9 月8 日提出辭職書,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許素月、許慧蘋及李宗文於106 年9 月20日召開董事會後,決議再次於

106 年10月3 日召開董事會,並請聲請人到場提供建議及說明。惟106 年10月3 日之董事會中,仍無法對聲請人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乙案獲致結論,且因相對人公司經營上出現困頓,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解決相對人公司所面臨前揭問題,聲請人係董事長,為維護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於106 年10月25日指示行政人員鄭慧婷繕打開會通知書,定期於106 年11月17日晚上8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後亦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長暨董事請辭補選等議案,然該次會議因出席股東不足而流會,詎李宗文竟以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公司之授權,召開上述股東臨時會為由,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發,相對人公司亦於該案偵查中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是以,聲請人自106 年9 月8 日提出辭職書,辭任董事長及董事後,相對人公司迄今仍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及董事長,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已有重大困難,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答辯,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許慧蘋於107 年4 月20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開始轉虧為盈,106 年股東常會決議105 年度不分配股東盈餘,但該年度稅前盈餘有新臺幣(下同)16

0 餘萬元,與會股東皆期望繼續發展,聲請人於會中亦口頭報告,106 下半年將持續有多筆大額訂單陸續進來與出貨,開會中曾談及董事長加薪一事,相對人公司並於106 年8 月中還雇用業務部新進人員。而106 年8 月間,聲請人欲辭任董事長一職,提供相對人公司資金週轉因國外客戶銀行新規定DP付款費時較長,造成相對人公司現金運作有困難,不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不動產貸款的擔保人,以及董事長加薪一案不成案,然而,其他董事皆肯定聲請人的努力,一再挽留其繼續為公司業務,監察人李宗文建議,先諮詢銀行,由管理部提供相關資料,再尋求解決方法。相對人公司自創立以來,監察人李宗文致力協助聲請人按部就班管理相對人公司、開發業務並持續經營。綜上,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750 萬元,股東共有13人,聲請人出資額為171 萬元,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8% 達6 個月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字卷第8 至11頁),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依照相對人公司105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105 年稅後盈餘為132 萬8,971 元,彌補原有累積虧損364 萬5,185 元後,

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表留盈餘仍為-231萬6,214 元,至於106 年1 月至12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顯示,106 年度銷項總額為3,097 萬7,280 元及進項總額為2,954 萬6,959 元,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有143 萬321 元等情,有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司字卷第58至70頁),堪認相對人公司近2 年營運仍屬正常,經營並未有惡化之情形,自難認有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略以:該公司近2 年營運情形仍屬正常,難謂有重大經營困難之情事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4 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733171020 號函1 份可證(見本院司字卷第48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是本院認本件依卷內所存之相對人公司現存財產資料,尚難認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虧損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迄今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及董事長,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已有重大困難等語,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是以,聲請人既已向相對人公司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於該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公司即已發生效力,而公司法就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時,尚設有上開機制維持公司運作,並非一定要補選董事長不可,相對人公司自可依上開規定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雖曾於107 年3 月23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訪談,相對人公司目前員工皆已離職,但仍有繳納稅款等情,有訪談紀錄1 份為憑(見本院司字卷第56頁),然公司員工離職之原因多端,因此,相對人公司既然仍有繳納稅款,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單憑公司員工皆已離職一事,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達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