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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莊居謀即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莊居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6)為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請求指定莊居謀為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指派書、帳冊清表、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係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67號清算完結全卷審認無訛。是以,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該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莊居謀為台灣奕力設備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