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菡瑀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相 對 人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豐
許慧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合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051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3,500股之25.75%【6,051 ÷23,500×100%=25.75%】,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因相對人連年虧損,截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為止,累計虧損達新臺幣(下同)6,590,056元,達實收資本額28.04 %【6,590,056÷23,500,000=28.04%】,103年、104年及105年度課稅淨利分別為負682,269元、負560,169元及負632,950元,主要資產為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即門牌新竹市○○路○○號2樓之辦公室等不動產(105年12月31日帳載金額32,971,243元,占資產總額99.43 %【32,971,243÷33,159,097×100%=99.43%】,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嚴重不足,向聲請人等借款逾8百萬元尚未清償,且相對人公司主要股東李宗文(持有股份3,15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500股之13.4 %,3,150÷23,500×100%=13.4%)與聲請人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並時而指使聲請人照其意思行事,干預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之行使,聲請人遂於107年2月2日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相對人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經營有顯著困難,若繼續經營恐發生更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需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23,5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5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6,051,000 元,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051 股,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5.75%【計算式:6,051 ÷23,500×100%=25.75%】,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堪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連年虧損,截至105 年12月31日為止,累計虧損達6,590,056 元,103 年、104 年及105 年度課稅淨利分別為負682,269 元、負560,169 元及負632,95
0 元,主要資產為相對人公司之辦公室等不動產,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嚴重不足,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103 年度、104 年度及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6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借款合約書、存款餘額估計表、辭職書、106 年11月17日106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意見略以:「……三、本辦公室於107 年5 月29日公司登記所在地訪視,現場有員工1人,據許慧蘋董事表示,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房屋買賣及租賃所得,另據聲請人王菡瑀之代理人陳慶禎律師表示,王菡瑀已於107年2月2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公司目前為虧損狀態,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惟該公司迄未向本辦公室辦理董事解任等相關變更登記(如附件2現場照片及訪談記錄)。四、另依該公司提供105、106年資產負債表顯示,105年稅後盈餘為負632,950元,保留盈餘為負6,590,156元、106年稅後盈餘為負484,916元,保留盈餘為負7,074,972元;次依106年1月至12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顯示,該公司106年度銷項總額為3,436,087元及進項總額191,529元,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有3,244,558元、107年1月至4月申報書(401表)顯示,107年度至4月份為止,銷項總額為115,064元及進項總額5,688元,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有109,376元,但依上開資料顯示,該公司近2年營運情形仍屬正常,難謂有重大經營困難之情事;至董事長辭職一節,該公司得補選董事長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以維公司正常營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6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733332530號書函、訪談記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公司近2年營運情形仍屬正常,自難認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
(三)又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公司因主要股東李宗文與聲請人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並時而指使聲請人照其意思行事,干預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權之行使,聲請人遂於10
7 年2 月2 日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相對人公司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經營有顯著困難,若繼續經營恐發生更重大損害等語,惟相對人公司目前營運情形仍屬正常,已如前述,則股東間經營公司理念雖有不合,然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之意旨,明文揭示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聲請人即得自由轉讓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合為由,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若繼續經營恐發生更重大損害之情形,亦屬無據。換言之,相對人公司經營雖曾因股東間糾紛,而有困頓之情,然目前顯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仍屬正常,雖因股東間糾紛,或有困頓之情,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個人無意繼續投資相對人公司,並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惟此亦不足以作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由,況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聲請人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是本件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業,亦無證據認定公司資產有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更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問題,難認相對人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自不宜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