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菡瑀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相 對 人 釋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蘭
陳新福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或已解任之情形,倘有此情形,因已無董事長存在,僅能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兼董事長王菡瑀業已辭職(見卷第37頁),並為本件聲請人,惟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任董事及董事長,則為免利益衝突及顧及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說明,以相對人公司除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全體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為97,250股,合計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萬股之24.94%,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股東兼監察人李宗文與聲請人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並時而指使聲請人依照其意思行事,干預聲請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聲請人遂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提出辭職書,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相對人公司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累計虧損達新臺幣(下同)14,859,513元,超過實收資本額381%【計算式:14,859,513/3,900,000=381%】,資產總額2,323,722 元亦不足清償負債13,283,235元,103 年至105 年度課稅淨利分別為277,106 元、193,931 元及-224,720元,現金存款截至107 年1 月15日僅餘約48,000元,應付帳款卻有221,394 元,營運資金不足,並向聲請人等借款約11,960,000元尚未清償。自聲請人辭任後,相對人完全未營運,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經營上具顯著困難,若繼續經營恐生更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答辯:
(一)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新福表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行政管理,一向皆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從未聽聞有何經營理念不合、董事長職權行使遭干預情事。而聲請人曾於107 年
1 月26日董事會時提及公司財務及業務困境,惟對監察人李宗文之提問即「公司財務自聲請人91年接任董事長以來即為如此,一樣正常經營至現在,公司業務如何開發以持續經營?」、對董事陳新福質疑之借貸款項等,均未清楚說明,甚至於同年2 月12日辭任董事長職務,以致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留下諸多業務及財務疑點未釐清。另相對人近四年來僅有105 年度虧損,前面長期虧損都在營運,是以目前已將開支減至最低情形而言,應屬容易經營,可由有意願之人接手,亦即相對人公司仍有經營價值,故不同意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李宗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蓋伊持有相對人公司支票數紙均未獲兌現,需由聲請人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澄清。再者,相對人自成立以來,有好幾位客戶一直都在,甚至有部分廠商會主動接洽,相對人在國內外均享有名聲。又相對人之105 年度虧損額僅224,00
0 餘元,倘若董事長未領取薪資,則該年應有盈餘,足認相對人公司應可繼續營運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陳桂蘭表示:相對人公司虧損甚鉅,需時常墊款,亦接不到訂單,故同意解散。惟若有人願意接手,係可以拯救相對人公司,伊無意見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核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故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必以公司之經營遭受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而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四、經查:
(一)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39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972,500 元,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97,25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24.94%【計算式:97,250÷390,000 ×100%=24.94%】,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見卷第10-14 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堪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累計虧損達14,859,513元,資產總額不足清償負債,且103年至105年度課稅淨利分別為277,106元、193,931元及負224,720元,營運資金不足等情,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103年至10 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10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7年度各月份損益比較表、存款餘額估計、應付未兌支票處理紀錄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意見略以:「…三、本辦公室於107年5月11日至公司登記所在地訪視,現場無營業跡象,亦無員工於現場辦公。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公司自107年3月起已無員工進出。另據聲請人王菡瑀之代理人陳慶禎律師表示,王菡瑀已於107年2月12日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公司目前為虧損狀態,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惟該公司迄未向本辦公室辦理董事解任等相關變更登記(如附件2訪談記錄)。四、另依該公司提供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105年稅後盈餘為負224,702元,保留盈餘為負14,859,513元;次依106年1月至12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顯示,該公司106年度銷項總額為5,800,321元及進項總額4,707,888元,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有1,092,433元;因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尚未編造完成,尚乏106年度營運人事、管理等客觀數據以計算該年度盈虧,但依上開資料顯示,該公司近2年營運情形仍屬正常,難謂有重大經營困難之情事;至董事長辭職一節,該公司得補選董事長或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以維公司正常營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5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733296300號書函暨訪談記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61-94頁),堪認相對人公司近2年營運情形仍屬正常,自難認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至聲請人所稱無法繼續營運之主要原因為資金不足云云,惟相對人公司自89年間設立迄今多年,於105年度雖有虧損情事,惟此乃各行各業必然面對之挑戰,且相對人公司於106年度之銷項總額大於進項總額有1,092,433元,105年度之資產總額亦尚大於104年度,且仍有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等資產,又無向銀行借款之負債,有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公司應仍有資產可供營運,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狀態;縱有資金不足情事,亦應有公司法規定之其他方式可資因應,而聲請人所稱訂單不足部分,亦應盡力積極推展,而非消極面對,是由聲請人所述情事,尚難認相對人公司確有若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
(三)聲請人雖又陳稱其因與公司監察人李宗文理念不合,故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而相對人公司自此之後即未營運,具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經營有顯著困難,若繼續經營恐發生更重大損害云云。然查,公司法就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或辭任情形,設有相關代理及補選機制以維持公司運作,相對人自可依據相關規定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此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函表示相對人公司可透過改選方式重新產生經營決策者等意旨得證。再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以多數決為公司運作之基本原則,為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裁定解散,不同於命令解散以公益為目的,於判斷上自應審慎為之,並兼顧多數股東意見。公司一旦成立,本於企業維持原則,如有其他手段可解決公司問題,不應輕易裁定解散公司。是聲請人雖因與部分股東經營理念不合,主觀上不願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且自述因經營另一家公司致無法分身云云,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李宗文、陳新福既均到庭表示:公司有固定客戶,可再繼續經營等語明確,並為反對解散之意(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可見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在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下,法院自應尊重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意見;參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確有主要固定客戶乙節,亦不否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陳桂蘭復到庭陳稱:如果有人願意去做,是可以救公司的等語綦詳(見卷第108頁),益徵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係可繼續推展,自不能僅因聲請人個人無繼續擔任董事長及經營之意願,即率爾解散公司;亦不能僅因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或資金調度之糾葛,而影響公司之順利營運。是本院尚難逕以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餘股東間就經營理念存有歧見,即認得以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予以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由,尚難認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