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銀蘭訴訟代理人 張春蘭被 告 吳世綸
鄧 偉陳芳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吳世綸、鄧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陳芳禹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彭弘亮、吳世綸、鄧偉、陳芳禹、詹靜雯、蔡昇達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原附民卷第14頁),嗣因原告與蔡昇達已達成調解,原告乃於民國107年7月2日具狀撤回對蔡昇達之訴訟(見原附民卷第44至46頁)。復於108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並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嗣因原告與詹靜雯和解成立,原告於109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詹靜雯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又因原告業與彭弘亮達成和解,且原告已受領來自詹靜雯、彭弘亮之給付,原告再於109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縮減其請求之金額,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應連帶給付原告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經核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蔡昇達、詹靜雯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其追加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及縮減請求之金額部分,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芳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吳世綸、鄧偉目前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上開被告等人,其等均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是上開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世綸、彭弘亮前於106 年6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詹靜雯、曾傳斌及該2 人金主卓柏霖洽談合作詐欺犯罪事宜,謀劃由被告吳世綸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彭弘亮擔保被告吳世綸詐欺贓款之去向,及由詹靜雯、曾傳斌、陳鴻貴、卓柏霖等人負責在大陸四川地區分別營運電話詐騙機房實施詐騙,而籌組詐欺集團。彭弘亮、被告吳世綸返台後先邀集被告鄧偉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處理被告吳世綸取得贓款後回款事宜,而該詐欺集團分為大陸地區電話機房及臺灣地區車手團,大陸地區機房部分,係由詹靜雯、曾傳斌及卓柏霖各組一電話詐欺機房,由其等各自招攬人員加入該詐欺集團,詹靜雯及曾傳斌並負責上開各機房與臺灣地區之被告吳世綸或被告鄧偉聯繫回款事宜;臺灣地區車手團部分係由被告吳世綸邀集或輾轉邀集彭郁勝、黃彥銘、蔡昇達、被告陳芳禹等人加入,被告吳世綸負責向下手成員即彭郁勝收取詐騙款項上繳,彭郁勝負責管理自己旗下車手,被告陳芳禹、蔡昇達等人則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提領運作模式如下:先由被告吳世綸將工作機交予彭郁勝,再轉交予車手,每次以2人為1組,1人負責取款稱為「衝」,1人負責監控被害人有無提款成功及確認周遭有無異樣稱為「照水」,得手後即聯絡電話機房成員即曾傳斌,曾傳斌聯繫被告吳世綸「收水」,由當日取款車手轉交予彭郁勝後,在桃園市平鎮分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或平鎮大賣場將詐騙款項交付被告吳世綸,被告吳世綸保留車手利潤分成13.5 %詐欺贓款後(被告吳世綸分得7%、彭郁勝分得1.5%、衝分得3%、照水分得2%),被告鄧偉保留其與彭弘亮之分成(1.5%及5%)後,剩餘80%詐欺款項由被告鄧偉依詹靜雯指示轉交予其指定之人,除由該電話詐欺機房2、3線成員各分得10%外,在卓柏霖於106年7月底退出該詐欺集團後,剩餘款項則歸詹靜雯獲取。
(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一線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稱原告健保卡有問題將予停卡,並移送警察局報案云云,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二線成員、三線成員即詹靜雯則分別冒充員警、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涉嫌詐欺,將調查其資金流向,須領出1筆款項至法院公證等待調查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巷口處,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蔡昇達,被告陳芳禹則聽從曾傳斌指示在旁把風,蔡昇達取得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予彭郁勝,彭郁勝再轉交予被告吳世綸,被告吳世綸保留車手利潤分成後交付予被告鄧偉,被告鄧偉保留其自身與彭弘亮分成後,將剩餘贓款上繳予詹靜雯,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既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應就原告遭詐騙全部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與詹靜雯、彭弘亮分別和解之金額10萬元、65,000元後,爰向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請求連帶賠償735,000元及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世綸答辯略以:被告吳世綸因本件詐騙原告所得利益僅為2 萬元,願於出監後賠償原告5 萬元等語。
(二)被告鄧偉、陳芳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6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巷口,將現金90萬元交付予蔡昇達,由被告陳芳禹則在旁把風,該贓款由蔡昇達將款項交予彭郁勝、再轉交被告吳世綸,被告吳世綸在保留車手利潤分成後將其他部分交予被告鄧偉,被告鄧偉保留其自身與彭弘亮分成,其餘詐欺款項則依詹靜雯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並經蔡昇達、彭郁勝、詹靜雯於刑事案件供陳明確,且有106年8月11日沿線監視器影像等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吳世綸、鄧偉前揭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至217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陳芳禹前因加入此詐欺集團,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於該案已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參以蔡昇達於本件刑事案件亦供稱:其係與彭郁勝、被告陳芳禹等人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犯案,被告陳芳禹監視取款完成返家後,蔡昇達隨即接獲機房來電等語,足見被告陳芳禹確實有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及彭弘亮、詹靜雯、彭郁勝、曾傳斌、蔡昇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1日10時35分許交付90萬元予蔡昇達,被告陳芳禹則在旁把風,上開贓款則經輾轉繳回被告吳世綸、鄧偉上繳予詹靜雯,總計原告遭此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為9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人就此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而其等既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90萬元,與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遭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彭弘亮、詹靜雯、彭郁勝、曾傳斌、蔡昇達、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某一線、二線等10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其等應對原告遭詐騙之9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9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人=9萬),又因原告已分別與蔡昇達以1萬元、與彭弘亮以65,000元、與詹靜雯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對渠等之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附民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卷二第111頁),惟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自不因原告與蔡昇達、彭弘亮、詹靜雯等人間和解,而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然原告與蔡昇達、彭弘亮之和解金額低於各該共同侵權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則依前開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共同行為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與蔡昇達間和解金額之差額8萬元、及與彭弘亮間和解金額之差額25,00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又查,原告既已受領詹靜雯給付10萬元、彭弘亮給付3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就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同免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65,000元(計算式:90萬-25,000-8萬-10萬-3萬=665,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吳世綸、鄧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月15日起、被告陳芳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世綸、鄧偉、陳芳禹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被告吳世綸、鄧偉自107 年6 月15日起、被告陳芳禹自109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