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鍾佳儒被 告 黃彥銘
劉原豪陳威臣詹靜雯鄧 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詹靜雯、鄧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詹靜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鄧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錢,而對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附民卷第17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4日具狀追加該詐欺集團成員彭弘亮、詹靜雯、鄧偉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復因原告已與彭郁勝成立和解,而於107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對彭郁勝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於108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145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再因原告與吳世綸、彭弘亮分別於109年4月1日以25萬元、55,000元在本院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75、179頁),原告復於109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詹靜雯、鄧偉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經核原告在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彭郁勝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追加彭弘亮、詹靜雯、鄧偉為本件被告,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其縮減聲明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詹靜雯、鄧偉目前均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上開被告等人,其等均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2
3 、227 、235 、239 、253 頁),是上開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世綸、彭弘亮於106年6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被告詹靜雯、訴外人曾傳斌及該2人之金主卓柏霖洽談合作詐欺犯罪事宜,謀議由吳世綸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彭弘亮擔保吳世綸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詹靜雯、曾傳斌、陳鴻貴、卓柏霖則負責在大陸四川地區分別營運電話詐騙機房實施詐騙,籌組詐欺集團。嗣彭弘亮、吳世綸返台後先邀集被告鄧偉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處理吳世綸取得贓款後回款事宜,該詐欺集團並分為大陸地區電話機房及臺灣地區車手團:大陸地區電話機房部分係由被告詹靜雯、曾傳斌及卓柏霖各組成一電話詐欺機房,由其等各自招攬人員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詹靜雯及曾傳斌並負責上開各機房與臺灣地區之吳世綸或被告鄧偉聯繫回款事宜;臺灣地區車手團部分係由吳世綸邀集彭郁勝、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加入該詐欺集團,吳世綸負責向下手成員即彭郁勝、被告黃彥銘收取詐騙款項上繳,彭郁勝、被告黃彥銘負責管理全部或自己旗下車手,被告劉原豪、陳威臣則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贓款,提領運作模式如下:先由吳世綸將工作機交予彭郁勝,在轉交予被告黃彥銘或其他車手,每次以2人為1組,1人負責取款稱為「衝」,1人負責監控被害人有無提款成功及確認周遭有無異樣稱為「照水」,得手後由當日取款車手轉交予被告黃彥銘、彭郁勝,再轉交予吳世綸,吳世綸保留車手利潤分成13.5%詐欺贓款後(吳世綸分得7%、被告黃彥銘、彭郁勝各可分得0.75%、衝分得3%、照水分得2%),被告鄧偉保留其與彭弘亮之分成(
1.5%及5%),剩餘80%詐欺款項則依被告詹靜雯指示轉交予其指定之人,除機房之2、3線成員各可分得10%外,再由被告詹靜雯分得5%,其餘款項則由卓柏霖及被告詹靜雯平分,如被告詹靜雯親自參與第三線人員則分得剩餘詐欺款項32.5%。
(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一線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於107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健保卡違規使用,疑似遭人冒用,替其轉接165云云,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某2線成員、3線成員分別冒充員警、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及刑案要將其帳戶凍結,惟原告均未到案說明,要將其拘提到案,但可以繳交保證金,將派人去向其收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106 年7 月19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
0 號汽車修理廠前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彥銘,被告劉原豪則在旁把風,其等取得贓款後,復至桃園平鎮分局附近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付予吳世綸;原告復於106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國小對面將現金85萬9,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劉原豪,由被告陳威臣負責在旁把風,嗣由被告劉原豪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彥銘,再轉交回吳世綸。被告等人既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與吳世綸、彭弘亮、彭郁勝分別以25萬元、55,000元、8萬元和解,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受騙之剩餘款項104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詹靜雯、鄧偉應連帶賠償原告10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詹靜雯答辯略以:被告詹靜雯未對原告為任何詐騙行為,且被告詹靜雯與詐騙原告之卓柏霖電話詐欺機房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令其負擔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鄧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其遭被告詹靜雯、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鄧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6 年7 月19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 ○0 號汽車修理廠前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彥銘,由被告劉原豪則在旁把風,取得贓款後,被告黃彥銘、劉原豪復輾轉至桃園平鎮分局附近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付予吳世綸;又於106 年7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國小對面將現金85萬9,000 元交付予被告劉原豪,由被告陳威臣負責在旁把風,被告劉原豪、陳威臣取得贓款後,被告劉原豪將款項交予被告黃彥銘,復轉交予吳世綸,吳世綸依約定保留車手利潤分成後交予被告鄧偉,被告鄧偉保留其自身與彭弘亮分成,剩餘贓款則依被告詹靜雯指示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分成後,餘款再由被告詹靜雯、卓柏霖分得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劉原豪、黃彥銘、彭郁勝、吳世綸於刑事案件供承明確,且有被告黃彥銘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06年7月20日沿線監視器影像等附於刑事卷宗可參,被告等人前揭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59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詹靜雯雖抗辯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者,為卓柏霖(綽號奇)之電話詐欺機房,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應令其負擔賠償之責等情。惟查,吳世綸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卓柏霖是兩間機房的老闆,然後兩間機房都有在做,後來卓柏霖都管另1間,詹靜雯他們另外運作,但是有聽到傳言說詹靜雯他們作帳有問題,106年7月底、8月初他們就拆夥了,就變成只剩詹靜雯他們那間機房在做我們這邊等語、於刑案審理時供稱:在106年7月至8月底擔任車手頭期間,只接了「挫冰」跟米奇的兩間機房,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是米奇跟曾傳斌的線,當時也把所有拿到的錢交給鄧偉,從開始就是跟曾傳斌跟米奇的,後來就沒有米奇了,只有曾傳斌跟詹靜雯在處理等語。而被告鄧偉於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詹靜雯本來是跟卓柏霖一起合作,但是後來他們吵架,所以拆夥了,7月到9月這些卓柏霖是沒有拿的,當時公司機房成員只有4個人,就是詹靜雯、曾傳斌、白時青、陳鴻貴,我所接贓款就是他們機房的,其餘的機房我都沒有去接觸。詐欺贓款其他的55%,基本上在還沒有吵架前就是卓柏霖和詹靜雯他們夫妻一人一半,他們夫妻算1份;跟卓柏霖吵架後,應該是8月份我送共犯白時青去機場之後,就是詹靜雯跟曾傳斌全拿,就是因為他們吵架,所以我才會介紹白時青過去,因為他們機房人數不夠等語,由上開吳世綸、鄧偉之供述可知,被告詹靜雯確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參以被告詹靜雯既與曾傳斌、卓柏霖、吳世綸等人共通發起該詐欺集團,且替卓柏霖所屬電話詐欺機房居間聯繫吳世綸及被告鄧偉擔任收水回款等事宜,更直接與卓柏霖聯繫,則被告詹靜雯實就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其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06年7月19日15時46分許交付60萬元予被告黃彥銘,被告劉原豪則在旁把風;於106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交付85萬9,000元予被告劉原豪,被告陳威臣則在旁把風,上開贓款經車手繳回吳世綸後,復經被告鄧偉上繳予被告詹靜雯,總計原告遭此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金額為145萬9,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詹靜雯、鄧偉等人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145萬9,000元,與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吳世綸、彭弘亮、彭郁勝、卓柏霖、曾傳斌、電話機房1線、2線、3線人員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4 條、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詹靜雯、鄧偉等人對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遭詐騙之不法行為,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世綸、彭弘亮、彭郁勝、卓柏霖、曾傳斌、電話機房1線、2線、3線人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45萬9,000元,已如前述,渠等13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112,231元(計算式:1,459,000元÷13人=112,131元,四捨五入取至元)。又因原告已分別與吳世綸以25萬元、與彭弘亮以55,000元、與彭郁勝以8萬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對渠等之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9頁),惟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自不因原告與吳世綸、彭弘亮、彭郁勝等人間和解,而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賠償責任,然原告與彭弘亮、彭郁勝之和解金額低於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揆之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共同行為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與彭弘亮間和解金額之差額57,231元、及與彭郁勝間和解金額之差額32,231元,均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又原告已受領彭弘亮給付8萬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5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就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即8萬元同免責任,則原告遭詐騙之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額之差額、原告已收領之金額後,餘額為1,289,538元(計算式:1,459,000-57,231-32,231-8萬=1,289,538),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4萬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7日起、被告詹靜雯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17日起、被告鄧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詹靜雯、鄧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000 元,及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自106 年12月27日起、被告詹靜雯自107 年10月17日起、被告鄧偉自107 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