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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彭文希被上訴 人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右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6 年度竹東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本人受被上訴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簡稱:校方。為私立大學)聘僱擔任講師,校方對於每月應發給之學術研究費,竟於未與教師協議之情形下,單方迭次調降而未為全額發給,其本人於各年度之應聘書上,屢次表明不同意調降給付標準之意旨,校方卻片面調降後而為給付,校方所為自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等法律規範,爰此求為校方應給付其本人民國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共28個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其中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因校方將學術研究費以打兩折之方式,每月僅發給6,077 元,而其餘各月則以打七折之方式(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每月僅發給2 萬1,270 元,故共計短少給付30萬6,88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最後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6,88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校方係因應社會少子化現象而產生校務收支短絀情形,不得已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校務會議決議自100 學年度起(100 年8 月1 日)實施「人事費用精簡方案」(下簡稱:系爭決議方案),對一級主管、教師及職員等人員精簡人事費用,就教師學術研究費以公立學校標準打八折之方式發給,並附帶決議授權校長得依實際需要續以精簡,以期永續經營,嗣因收支仍有短絀,經前校長石慶得於101 學年度(101 年8 月1 日)依據系爭決議方案,批示調整學術研究費續以打七折計算(下簡稱:系爭批示),此後自104 年8 月1 日起,鑑於校務虧損更加嚴重,故再將學術研究費以打兩折之方式發給教師,本件校方係私立大學,自得另訂教師敘薪制度,非應一概適用或比照公立大學院校,故校方精簡學術研究費之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每月領取講師學術研究費3 萬0,38

5 元,自100 年8 月1 日起打八折而為每月2 萬4,310 元、自101 年8 月1 日起打七折而為每月2 萬1,270 元,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這兩個月則係因上訴人前經解聘後復經回聘,故校方按照兩折比例計算發給每月6,077 元之講師學術研究費,本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應聘書,於「註2 」均有明載:「2.接聘時,如對條文有疑義,請先洽人事室,如有逕自塗改增刪條文,視同不應聘論」等語,上訴人既於應聘書上以手寫不同意,可見上訴人指摘受校方詐欺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略以兩造間曾因104 年7 月31日以前之講師學術研究費金額調降爭議,業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勞上易字84號及105 年勞再易字4 號判決(下併稱:前案),前案於兩造間有訴訟法上之爭點效力,即前案已確定校方就學術研究費以打七折之方式發給,既經兩造合意,雙方當事人間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準此,自104 年7月31日之翌日起,本件教師每月學術研究費仍應以調降至七折後之2 萬1,270 元同一標準計算,故校方於104 年12月及

105 年1 月這兩個月以打兩折之方式發給,共短少3 萬0,38

6 元,被上訴人請求校方給付此部分3 萬0,386 元之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此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0,38

6 元。(主文第2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 項)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主文第3 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0,38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4 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上訴人對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補充以:其本人既於10 2年8 月1 日經校方解聘生效,校方所為之應聘書即未成立生效、校方於應聘書上所為「註2 」已違背民法第7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暨誠信原則、於其本人經回聘後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應聘書,校方應依公立大學研究費每月3 萬1,14

5 元標準計付,如校方欲予調整,必須明確告知教師相關權益資訊並經其本人同意後,始能為之,不得縱容未依信託方式之校方或允由校長1 人為所欲為地恣意調降,否則有違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等語,爰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500 元;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校方之部分,未據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陳,則表示反對並援引校方於原審所為答辯,答辯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7頁筆錄)

(一)彭文希於前案請求的學術研究費差額係指102 年8 月到10

4 年7 月共24個月(參看前案二審判決書第7 頁)。

(二)彭文希於本件請求的學術研究費差額係指104 年8 月到10

6 年11月共28個月。

(三)上開(一)(二)所指的學術研究費差額,均指3 萬0,38

5 元減2 萬1,270 元(21,270係指30,385×70%;其中70%就是系爭決議方案及系爭批示。小數點元以下4 捨5 入)。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再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系爭決議方案及系爭批示,於兩造間之效力為何?(若為有效,則上訴人不能請求學術研究費差額;若為無效,則上訴人可以請求學術研究費差額)」(本院卷第37頁筆錄)。本院以:

(一)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而「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等權利」「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教師法第16條第2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明定如上。依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法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鼓勵私人興學,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而制定,但其僅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私立學校法第63條至第66條規定參看)。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故以現行敘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級於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尚無法比照公立學校教師間轉任,予以銜接支薪(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參見)。可知依照現行法制,私立學校教師之敘定薪級,非必要全部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得依事務之本質為不同規定,於私立學校教師之基本給與本薪,其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固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給與之月支薪額不應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教師標準,然就基本本薪給與以外之其他加給與獎金,自得由私立學校視其校務發展情形與本身財務收支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加給及調整加給標準,如私立學校與教師於簽訂聘約時,未約定基本本薪給與以外之加給或獎金,或約定不同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之加給標準,依上開說明,並無違反法令可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方案與系爭批示當然無效云云,並依其個人意見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公立學校之加給標準而為給付本件講師學術研究費,自屬無據。

(二)查,上訴人自80年8 月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月薪4 萬4,420 元,102 年7 月15日被上訴人呈報教育部不續聘,教育部於102 年12月31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C 號核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1030142625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是被上訴人自

104 年1 月1 日起回聘上訴人並補給自102 年8 月至103年11月之薪資含學術研究費共72萬2,590 元,上訴人另於

104 年1 月9 日在(103 )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上,於校方以電腦打字【職稱: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學術研究費:教授37,338、副教授31,003、助理教授27,073、講師21,270)…此致大華科技大學】文末之應聘人簽名處,簽署本人姓名並同時書寫「聲明異議」4 個國字,以上事實有行政院103 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625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4 月1 日103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被上訴人102 年7 月15日華人字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8 日103 學年度第1 學期第5 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104 年1 月9 日人事室簽、薪資明細表、(103)華聘字第66號應聘書等件(均影本)附於前案卷宗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案本院103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宗第33~36頁、前案一審卷宗第1 宗第10~12、14、18、

175 ~180 頁、前案一審卷宗第2 宗第71~73頁)。

(三)次查,上訴人於前開104 年1 月1 日回聘後之次1 學期,復收受(104 )華聘字第137 號經由校方電腦打字,內容如下之應聘書:【本人彭文希願意接受貴校聘任職稱: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學術研究費:教授10,668、副教授8,858 、助理教授7,735 、講師6,077 )聘書字號:(10

4 )華聘字第137 號任期起日:自104 年8 月1 日起任期迄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本人已詳閱充分瞭解本聘約所有條文之約定(如背面文字所示)及本應聘書之說明,在任期間願遵守聘約規定,並無任何異議,此致大華科技大學】(見附表編號二,校方併有「註2 」文字),惟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在上開兩處【】中間空白位置,以手寫加註1.2.3.共三點:

1、不同意講師研究費6077元,應依公立大學研究費底薪和導師費(104 學年度)。

2、不同意新聘的第二條、第九條(104 學年度)。

3、本人同意接聘(續聘)。上訴人同時於【(學術研究費)講師6,077 】該特定位置加畫底線,並於底線下方標示「不同意」3 個明顯國字,本院審酌上情,認學術研究費既為學校與教師間僱傭關係之約定薪資報酬其一部(見前案一審判決書第14頁,兩造於前案一審爭執事項第(一)點),則兩造間對於僱傭關係之重要事項即約定報酬總額不能意思合致,故(104 )華聘字第137 號之教師聘約未生效(併參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0頁第4 行理由所載)。

六、雖兩造間(104 )華聘字第137 號聘約未生效,如前所述,然被上訴人早已補發迄至103 年11月底含講師學術研究費每月21,270元在內之薪資於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宗第2 宗第4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及前案一審判決書第14頁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且經被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本校全體教師除上訴人彭文希1 人以外,均與本校訂定聘約,同意教師研究費打2 折方式發給,上訴人彭文希於聘約註記不同意減發,故104 年8 月1 日起,上訴人彭文希仍領取教師研究費21,27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107 年7 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及上訴人本人於本件107 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到庭稱:大華的法定代理人沒有變動,我現在還有在那邊教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此28個月期間,其中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被上訴人原給付上訴人每月6,077 元之學術研究費,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30,386元【計算式:(21,270-6,077)2 =30,386】,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其餘各月兩造皆不否認上訴人有收受來自被上訴人已付訖之含講師學術研究費每月21,270元在內之薪資,則合理可認兩造間於此期間應有此內容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作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授課暨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雙方行使權利義務之根據,故本件於未有證據證明兩造間針對學術研究費曾有合意以超過或低於21,270元為給付標準之情況下,無從允由上訴人片面要求調高上開28個月期間之學術研究費,亦無從允由被上訴人片面降低上開28個月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11月止之學術研究費差額278,500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本判決附表: │├──┬──────────┬────────┬───────────┤│編號│ 聘書字號 │ 任期起訖日 │本判決備註 │├──┼──────────┼────────┼───────────┤│一 │(103)華聘字第67號 │自102年8月1日起 │校方以電腦打字:學術研││ │影本見原審卷第7 、82│至104年7月31日止│究費講師21,270元,及「││ │頁、本院卷第52頁。 │ │註2 :「接聘時,如對條││ │ │ │文有疑義,請先洽人事室││ │ │ │,如有逕自塗改增刪條文││ │ │ │,視同不應聘論」。 ││ │ │ │彭文希則於104 年6 月10││ │ │ │日劃箭頭指向21,270之數││ │ │ │字及手寫:聲明異議並不││ │ │ │同意教師法外之聘約。 │├──┼──────────┼────────┼───────────┤│二 │(104)華聘字第137號 │自104年8月1日起 │校方以電腦打字:學術研││ │影本見原審卷第8 頁、│至105年7月31日止│究費講師6,077 元,及「││ │本院卷第51頁。 │ │註2 :接聘時,如對條文││ │ │ │有疑義,請先洽人事室,││ │ │ │如有逕自塗改增刪條文,││ │ │ │視同不應聘論」。 ││ │ │ │彭文希則於104 年11月9 ││ │ │ │日以手畫底線於6,077 下││ │ │ │方及手寫「不同意」3 個││ │ │ │國字,並於校方電腦打字││ │ │ │空白處手寫: ││ │ │ │1.不同意講師研究費6077││ │ │ │ 元,應依公立大學研究││ │ │ │ 費底薪和導師費(104 ││ │ │ │ 學年度) ││ │ │ │2.不同意新聘的第二條、││ │ │ │ 第九條(104學年度) ││ │ │ │3.本人同意接聘(續聘)│├──┼──────────┼────────┼───────────┤│三 │(105)華聘字第69號 │自105年8月1日起 │校方以電腦打字:學術研││ │影本見原審卷第9 頁、│至106年7月31日止│究費講師6,077元。 ││ │本院卷第49頁。 │ │彭文希於105 年7 月22日││ │ │ │在6,077 下方手寫「不同││ │ │ │意」3 個國字,並於校方││ │ │ │電腦打字空白處手寫: ││ │ │ │1.不同意研究費降為6077││ │ │ │ 元,應恢復原未打折之││ │ │ │ 研究費(依公立學校31││ │ │ │ 145元) ││ │ │ │2.不同意新聘第九條(在││ │ │ │ 兼行政教師,未參加教││ │ │ │ 師評鑑前,不同意此條││ │ │ │ 款)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