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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文萍相 對 人 捷峰技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琦雲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資方即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之勞資爭議事件,雙方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若有出入,以勞資雙方精算後為準),並自107 年7 月5 日起,每月5 日匯款上開金額1/6 至薪資帳戶內,至同年12月5 日止返還完畢。

經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3,286 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2.資方積欠勞方工資金額,…陳文萍200,000 元,以上金額若有出入,以勞資雙方精算後為準。3.資方同意從107 年7 月5 日起,每月5 日返還上開款項金額之六分之一,至107 年12月5 日止返還完畢」之結論,相對人應分別於107 年7 月5 日、107 年8 月5日、107 年9 月5 日各給付1/6 ,合計100,000 元(200,00

0 ×3/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業已到期,扣除聲請人自承相對人已於107 年5 月11日給付之10,000元、於107年7 月6 日給付之5,000 元外(見本院卷第9 頁),剩餘85,000元(100,000 -10,000-5,000 )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85,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其餘部分請求,均因尚未屆履行期,相對人尚無給付義務,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