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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啟明相 對 人 郭晉瑋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勞資雙方於民國10

7 年6 月26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2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07 年7 月25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直至償還滿170,000 元為止,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相對人自107 年7月25日起每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直至償還滿170,000 元止」之結論,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次查,依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可知,相對人應於107 年7 月25日、8 月25日各給付5,000 元,合計10,000元(5000×2 =10,000)之部分,業已到期,其餘各期則尚未屆期,相對人並無給付義務,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10,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