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 請 人 范陽桂相 對 人 美樂家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碧珠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㈠指派調解人、㈡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民國107 年1 月至10月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薪資,勞資雙方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每月15日發放當月薪資)除發放當月薪資外加返還1 個月薪資,直至積欠薪資還清為止(即107 年11月15日資方應發放107 年11月薪資外,應加返還107 年元月之薪資,以此類推至108 年8 月15日積欠之薪資全數返還為止)」、「上開款項如果一次未完全給付,視同積欠之工資全數到期,應一次給付」之結論,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琬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