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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金凱琳

陳書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斯麥爾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慧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凱琳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金凱琳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書瑨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陳書瑨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貳元。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金凱琳、原告陳書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金凱琳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陳書瑨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金凱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陳書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凱琳新臺幣(下同)176,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書瑨183,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金凱琳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7 年1 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金凱琳。㈣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陳書瑨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7 年1 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書瑨」。嗣原告2 人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見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且迭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㈨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4-456 、487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金凱琳自105 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中壢店擔任儲備幹部,自106 年7 月18日起調派至被告公司新竹店工作,惟被告並未遵期發給薪資;又原告陳書瑨自

105 年12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新竹店工作。依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時間為早班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晚班下午2 時至晚上11時,試用期間內1 個月只能放4 天假,屆滿3 個月之試用期後才有每個月8 天假,國定假日不另行放假。被告除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連續工作4 小時給予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外,亦未給予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或應休未休之假日發給加班費,連平日加班費亦拒不給付,甚至有不時拖欠薪資之情事,原告2 人乃於10

7 年1 月中旬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結算加班費與給付拖欠薪資,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予回應,原告2 人遂於107 年1月31日工作結束後,共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拖欠薪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加班費。嗣後原告尚發現被告有勞保高薪低報與未按時繳交勞保費之情形,致原告無法請求失業給付。

(二)被告於原告2 人任職期間未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及給予例假日,亦未依規定給予國定假日與特別休假,尚有連續工作7日未予補休之情形,茲就原告2 人請求之加班費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金凱琳調職至被告新竹店之月薪為28,000元,依勞基法

第30條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計,則其時薪為117 元(28,000÷30÷8 )。是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其延長工時2小時內之加班費公式為117 ×加班時數×1.33,超過2 小時之加班費公式為117 ×加班時數×1.67;國定假日則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應加倍發給,故加班費公式為117 ×加班時數×1 。原告金凱琳延長工時於2 小時內之加班時數共為47小時、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共為3.5 小時(參見附表一),又原告金凱琳為原住民布農族人,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得因原住民歲時祭放假1 日,其休假日之出勤時數共為126 小時,則原告金凱琳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22,740元【(117 ×47×1.33)+(117 ×3.5 ×1.67)+(117 ×126 ×1 )】。

2原告陳書瑨任職於被告新竹店之月薪為31,000元,依勞基法

第30條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計,則其時薪為129 元(31,000÷30÷8 )。是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其延長工時

2 小時內之加班費公式為129 ×加班時數×1.33;超過2 小時之加班費公式為129 ×加班時數×1.67;國定假日則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應加倍發給,故加班費公式為129 ×加班時數×1 ;原告陳書瑨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每工作7 日應有1 例假日,致原告陳書瑨有連續出勤之情形,自得請求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應加倍發給,其計算式為129 ×加班時數×1 。原告陳書瑨延長工時於2 小時內之加班時數為53.5小時、超過2 小時之加班時數為10小時、國定假日出勤時數為117.5 小時、例假日出勤時數為59小時(參見附表二),則原告陳書瑨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34,102元【(129 ×53.5×1.33)+(129×10×1.67)+(129 ×117.5 ×1 )+(129 ×59×1 )】。

(三)原告2 人任職期間,被告皆未遵守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原告2 人之工作年資,均係超過1 年以上,亦未折算工資予2 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

4 項之規定,原告2 人所累積之特休假假日皆為10日(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給予3 日+1 年以上未滿2 年給予7 日)。

則原告2 人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如下:

1原告金凱琳日薪為933 元(28,000÷30),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9,330 元(933 ×10)。

2原告陳書瑨日薪為1,033 元(31,000÷30),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0,330元(1,033 ×10)。

(四)原告2 人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規定,本得請領失業給付,然被告雖每個月自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卻未按時繳納,且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原告縱使領得失業給付,亦產生差額損失,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勞保局函文(見本院卷第472 頁)可說明兩造間雖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惟訟爭結果確定前,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茲就原告2 人之短差失業給付損害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金凱琳於107 年1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於107 年5

月1 日任職新公司,其得請求之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各3 個月,原告金凱琳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以月薪28,000元計,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4級,應以28,800元作為提繳工資,依上開規定,以月投保薪資計算,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則原告金凱琳之失業給付為51,840元(28,800×60% ×3 ),扣除業已自勞工保局領取之25,408元,尚有30,342元之短差失業給付損害;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為尚未給付之後3 個月失業給付之50% ,即25,920元(51,840×50% )。

2原告陳書瑨於107 年1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於107 年2

月23日任職新公司,其得請求之失業給付為0.73個月(22÷30)、提早就業津貼為5.27個月(6 -0.73),原告陳書瑨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以月薪31,000元計,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6級,應以31,800元作為提繳工資,依上開規定,以月投保薪資計算,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則原告陳書瑨之失業給付為13,928元(31,800×60% ×0.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業已自勞工保局領取之12,704元,尚有1,224 元之短差失業給付損害;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則為49,960元(31,600×60% ×5.27×50% )。

(五)原告2 人因被告未給付報酬、且有違反勞工法令等情形,進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就原告2 人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1原告金凱琳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期間經過440 天,為1.2 年(440 ÷365 ),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則原告金凱琳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00元(28,000×1.2 ×1/2 )。

2原告陳書瑨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期間經過422 天,為1.1 年(422 ÷365 ),其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1,000元,則原告陳書瑨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50元(31,000×1.1 ×1/2 )。

(六)被告本應按勞工退休金工資提繳級距,按月足額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被告卻僅於106年1 月、同年10月各提繳1,261 元,原告2 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至原告2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金凱琳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於106 年7 月調派至新竹總店前月薪為26,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3級,應以26,400元為月提繳工資,故每月應提繳1,584 元(26,400×6%),自10

6 年7 月月薪調升為28,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4級,被告應以28,800元為月提繳工資,故每月應提繳1,728 元(28,800×6%),是原告金凱琳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金凱琳提繳23,923元【1,584 ×14/30 +1,584 ×6+1,728 ×7 】,惟被告僅提繳2,522 元,就此差額21,401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提繳至原告金凱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原告陳書瑨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月薪31,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26級,應以31,800元為月提繳工資,故每月應提繳1,908元(31,800×6%),是原告陳書瑨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陳書瑨提繳26,458元【1,908 ×26/30 +1,908 ×13】,惟被告僅提繳2,522 元,就此差額23,936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提繳至原告陳書瑨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原告2 人因被告有積欠工資與違反勞工法令等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而遭被告拒絕,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八)被告未繳交原告之勞保雇主負擔額、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未給付例假、休息日、特別休假加班費等事實,業經勞保局與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查證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陳書瑨半夜至公司打卡自行計算加班費云云,並非真實,因原告陳書瑨依被告指示連續超過7 日出勤,已疲勞不堪,絕無可能半夜再至被告公司打卡。此外被告辯稱給予原告月休8 日之待遇,惟觀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皆與被告所述不符,而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僅係原告金凱琳部分月份之打卡紀錄,雖其上加減時數未變,但增添被告手寫筆跡如「遲到、提早走、未刷卡、早退」等文字,均為被告事後自行塗改之痕跡,不足採信。綜上,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時加班費7,99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742元、特休未休工資9,330元、資遣費16,80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0,342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25,920元、合計105,132 元,扣除被告於107 年

7 月12日匯給原告金凱琳之6,230 元後,總計原告金凱琳得請求被告給付98,902元(7,998 +14,742+9,330 +16,800+30,342+25,920—6,230 )。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時加班費11,33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5,158元、例假日加班費7,611 元、特休未休工資10,330元、資遣費17,050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224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9,960元、合計112,666 元,扣除被告於107 年7 月12日匯給原告陳書瑨之16,467元後,總計原告陳書瑨得請求被告給付96,199元(1,333 +15,158+7,611 +10,330+17,050+1,224+49,960—14,610)。

(九)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凱琳9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書瑨96,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21,401元至原告金凱琳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4被告應提繳23,936元至原告陳書瑨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金凱琳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7 年1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金凱琳。

6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陳書瑨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7 年1月31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陳書瑨。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金凱琳部分:原告金凱琳雖自105 年11月起在被告公司中壢店任職,惟至

106 年5 月即自中壢店離職,嗣自106 年7 月18日起才回任被告公司新竹店,迄至107 年1 月31日離職。108 年3 月間被告曾支付原告金凱琳4 日國定假日及逾時工時之費用,且原告金凱琳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尚領取薪資30,000餘元,超過其應領薪資之金額,被告亦未向其追討,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金凱琳任何款項。

(二)就原告陳書瑨部分:1原告陳書瑨之平均薪資僅有30,000元:

被告公司設有員工薪資表,依該表所載新進人員之薪資含津貼、投保即為26,000元,年資滿1 年後且表現良好者,才有資格升格為店長,且被告公司由於薪資固定,扣除勞健保費用即為實領薪資,每逢3-6 個月均會向同仁確認薪資有無錯誤,每月亦會由各店負責人事先向同仁確認工時後交由公司會計計算薪資。原告陳書瑨自105 年12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新竹店,在此之前未有相關工作經歷,至106 年12月5 日止年資僅滿1 年,薪資即無可能如其主張為31,000元,其目的僅為取得高額之失業救濟金。

2偽造上下班時間:

原告陳書瑨曾調派至中壢店工作7 日,期間每日遲到誤時,又堅持不於中壢店打卡而自行回新竹店填報出勤時間,然其填報之時間並非其實際上班時間;此外原告陳書瑨平時出勤時如遇遲到則會自行填寫出勤時間或遲到理由(如需至賣場採購等),然經被告查證均無其所述之事實,僅係原告陳書瑨為規避遲到扣款而捏造之理由。又於107 年9 至12月間曾數次半夜到店打卡並自行計入加班時數,或將下班後未立即打卡而超時之時數計入加班時數等情形,然比對新竹店105至107 年間晚間接單數量,時常晚間8 時後並無任何客人,且此3 年同時段之平均營業額皆高於107 年9 至12月,於排班人數相同之情形,實不明白常有加班之事。再者,亦有公司員工向被告指稱原告陳書瑨於結束營業後仍在店內教授工讀生吉他或聊天之事實,故原告陳書瑨未報備而自行逗留於工作場所之時間並計入加班時數顯不合理。

3連續15日上下班打卡:原告陳書瑨對外宣稱106 年7 月15至

30日間曾連續出勤,然係因當時新竹店人事變動,排班進行調整,且原告陳書瑨並非整日上班,而係中間回家休息後,晚間再至店內進行收班工作。原告陳書瑨僅口頭交代回家休息,又被告未注意其打卡時間,致原告陳書瑨利用此漏洞謊稱被告要求其連續出勤未給予休息時間。

(三)原告2 人主張僅月休4 日等語,係因原告2 人剛任職於被告公司時,當時尚未規定一例一休之制度,嗣106 年1 月1 日起因政府規定勞工休假需符合一例一休後,公司為符合新制度,始將公司所有人員之休假制度改為月休8 日。又被告新竹店之所有班表均係由原告陳書瑨排班,月休8 日之時間均由其自行安排,若有少休則再予以補休,原告陳稱被告並未給予月休8 日,並非屬實。

(四)本件原告2 人於107 年1 月底向被告提出離職後,被告早於原告2 人離職1 週內即結算薪資發放,原告主張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亦於107 年3 月結算並匯入原告2 人各自之帳戶,原告竟稱不知已收受款項之緣由,而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2 人薪資及加班費,顯不足採。

(五)原告2 人於106 年12月間即有討論若順利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非但可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尚可免費至職訓局受訓等語。可知原告2 人於未提前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行離職,卻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僅係為領取6 個月之失業給付,其動機實屬可議。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金凱琳受僱於被告公司,自106 年7 月18日起在被告公司開設於國立清華大學校園中之餐廳工作。原告陳書瑨自10

5 年12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開設於國立清華大學校園中之餐廳工作,工作時間為早班上午8 時至下午

5 時,晚班下午2 時至晚上11時,原告2 人均於107 年1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二)105 年12月23日勞基法第36條增訂休息日前,原告2 人月休

4 日,上開修正後原告2 人月休8 日,國定假日不休息。

(三)原告金凱琳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07 年3 月21日至107 年4月19日、107 年4 月20日至107 年5 月19日二個月每月12,704元(21,174×60% )之失業給付合計25,408元;原告陳書瑨曾向勞工保險局領取107 年3 月21日至107 年4 月19日一個月之失業給付12,704元,有原告2 人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失業給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3-395 、403-405 、471 頁)。

(四)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07 年7 月12日轉帳6,203 元予原告金凱琳、另轉帳16,467元予原告陳書瑨,有原告金凱琳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原告陳書瑨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136 頁)。

(五)原告金凱琳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2 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二)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740元(平日加班費7,99

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742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102元(平日加班費11,33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5,158元、例假日加班費7,611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00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50元,應否准許?

(四)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330 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33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30,342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25,920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224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49,960元,應否准許?

(六)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1,401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3,936元,應否准許?

(七)原告2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 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時拖欠薪資、勞保高薪低報、未按時繳交

勞保費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106 年12月的薪水於107 年1 月的時候晚發,平常薪水是由我透過銀行轉帳給員工,那次是因為我人在國外…,勞保、勞退、健保是分別由3 家分店來付給政府,後來是因為我有辭退一批工作人員,情況比較亂,導致沒有提繳勞退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

411 、432 頁)。2經查,被告自承其新進工作人員第一年固定薪資為25,000元

至26,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原告金凱琳之月薪係自26,000元調升為28,000元,原告陳書瑨之月薪為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2 、489 頁),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二第493-494 頁),被告應以月投保薪資26,400元至28,800元為原告金凱琳投保,應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為原告陳書瑨投保,始符規定,惟被告僅以21,000元至22,000元為其等2 人投保,此有原告2 人之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8 頁)。且經本院向勞保局函調原告2 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查知被告僅於

106 年1 月及10月為原告金凱琳、陳書瑨分別提繳2 個月各1,261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見本院卷二第356 、360 頁)。又原告2 人曾因被告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遭勞保局暫行拒付失業給付,亦有勞保局公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而原告2 人係因被告拖欠薪資始於107 年1 月31日離職,此情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所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準此,原告2 人於107 年1 月31日以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 年2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敘明終止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自屬有據。

(二)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740元(平日加班費7,99

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742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102元(平日加班費11,33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5,158元、例假日加班費7,611 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連平日加班

費亦拒不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金凱琳加班及補休的部分我已經給了,而陳書瑨加班的部分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23頁)…,陳書瑨在職期間,不管為聊天或做其他非工作之事皆列為加班時數,在公司未知之情況下,數次半夜到店打卡亦自行計算加班,下班後未立即打卡超時等現象也要求計算為加班之要求未盡合理,工作人員可以做證同時段下班後,請大家打卡,陳書瑨及其他工讀生並未同時間打卡,並利用晚間下班時間教授工讀生吉他等活動…,在工作期間應工作未工作,直到閉店才開始工作的情況相當多,應徵工讀的女生工讀時間用餐聊天的時間常常1 、2 個小時,這情況才造成延遲刷下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又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6條第

1 項、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3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104 年6 月3 日修正、105 年1 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明定。修法前勞基法原規定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應保存1 年,準此,雇主依舊法規定至少應置備104 年1 月1 日起之勞工出勤紀錄,且保存勞工出勤工作紀錄乃雇主之義務。本件原告依原證7 之攷勤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29 頁)製作附表一、二之加班時數表(見本院卷一第30-33 頁),因攷勤表「影本」墨色過淡無法完全識別,經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攷勤表「原本」,且由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應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二第18、23、167 、347 、381 、409 、433 頁),並當庭諭知如不提出上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仍僅提出金凱琳部分攷勤表「影本」,同樣墨色過淡無法完全識別(見本院卷二第434-443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清大店員工莊然俊證稱:清大店常常不準時下班,因為人力缺乏及能力上的缺乏,因為有些比較專業的咖啡的東西,工讀生居多,有時候會變相加班,補償能力的工作,清大店週末假日及國定假日都要開店營業,週末假日及國定假日照正常的排班,據我所知,並沒有遇到週末假日或國定假日要輪值時,有另外加倍給付工資的情形,每天工作9 小時可以休息1 小時,那1 小時要待在店裡面,在店裡面用餐,沒有說可以離開店裡,如果在這1 小時時間內店裡忙不過來,休息的那個人會需要短暫支援;原告2 人離職原因據我瞭解好像是有欠薪及積欠加班費的問題,我們公司有會計,原告在問薪資的部分的時候,我有聽聞到,被告從來沒有給付薪資條讓我核對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5-481 頁),堪證原告2 人主張加班之事實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書瑨打卡不實,逗留店內從事私務,惟其聲請之證人劉書辰亦未能證實此節(見本院卷二第481-486 頁)。參以被告當庭自承「陳書瑨跟金凱琳在職期間並沒有給加班費,但在離職時已經一併計算給他們了,是在107 年2 月發1 月薪資時一併給付了」(見本院卷二第487 頁)。益見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已於原告2 人離職時計給加班費,惟稽諸原告金凱琳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陳書瑨之存摺內頁影本,原告金凱琳、陳書瑨於107 年2 月5 日收到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僅為31,723元、31,323元(見本院卷二第125 、131 頁),扣除其等1 月份薪資後僅3,723 元(31,723—28,000)、323 元(31,323—31,000)不等,與其等於本件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分別為22,740元、34,102元尚有差異,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如何計算出加班費金額。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關於攷勤表之主張及攷勤表應證之事實即附表一、二之加班時數為真實。則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740元(平日加班費7,99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742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102元(平日加班費11,33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5,158元、例假日加班費7,611 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三)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00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50元,亦有理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所規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2原告金凱琳之資遣費16,800元:

⑴原告金凱琳主張其自105 年11月1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中央

店迄至107 年1 月31日離職,業據提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117 頁)。查被告雖於105 年12月1 日始為原告金凱琳投保,惟依原告金凱琳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已開始轉帳給付上個月薪資予原告金凱琳,且被告對於原告金凱琳自105 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未予爭執,堪信原告金凱琳主張自105 年11月17日起受僱被告為真。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金凱琳曾於106 年5 月間自中央店離職,於106 年7 月18日始另行受僱於被告清大店,惟此為原告金凱琳所否認,主張該段期間係請假返家照顧父親,並非離職。經查,被告聲請之證人即中央店店長劉書辰於本院結證:金凱琳在106 年5 月底離開中央店,可是我不確定是否有保留職位等她回來;(問:金凱琳是否因為父親生病所以跟公司提離職,排班排到5 月底?)當下她離開時知道是因她父親生病原因,但是是否離職我不確定,

7 月18日之後金凱琳沒有回到中央店工作,她一回來就直接到清大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金凱琳之離職申請書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其抗辯原告金凱琳曾於106 年5 月底離職乙節,難信為真。

⑵原告金凱琳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其自105 年11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7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

1 年2 個月又14天,資遣基數為0+56/93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是原告金凱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6,860元(28,000×0+56/93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原告金凱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00元,未逾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3原告陳書瑨之資遣費17,050元:

⑴原告陳書瑨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1,000元,此為被告所爭執

,辯稱:原告陳書瑨之月薪為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

9 頁)。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意旨,計算「月平均工資」亦得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查被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6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5日、107 年2 月5日各匯款29,249元、30,223元、31,223元、31,623元、30,323元、31,323元薪資至原告陳書瑨之薪資帳戶中(見本院卷一第12-14 、卷二第131 頁),以上開方式計算原告陳書瑨離職前6 個月所得工資為183,964 元,除以6 個月,則其月平均工資為30,661元,而被告按月扣除700 元左右之勞健保費及就業保險金後始給付原告陳書瑨薪資,此有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故加計被告代扣之上開費用後,原告陳書瑨之月平均工資應以31,000元計算較為正確。被告抗辯原告陳書瑨之平均工資為30,000元,非屬可採。

⑵原告陳書瑨之平均工資為31,000元,已如前述,其自105

年12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其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 年1 個月又26天,資遣基數為0+143/24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原告陳書瑨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875元(31,000×0+143/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96 頁)。原告陳書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50元,未逾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四)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9,330 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330元,亦有理由: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4 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證人莊然俊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僅依勞基法第36條給予例假及休息日一個月約8 日休假,國定假日即勞基法第37條之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仍照常排班,堪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茲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被告應發給工資乙節,堪可採信。

2原告金凱琳之特休未休工資9,330 元:

原告金凱琳自105 年11月17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7 年

1 月31日,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原告金凱琳已休假0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0日,而原告金凱琳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9,333 元特休未休工資(28,000÷30×10,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原告金凱琳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3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未逾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3原告陳書瑨之特休未休工資10,330元:

原告陳書瑨自105 年12月5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7 年

1 月31日,共有10日特別休假日,原告陳書瑨已休假0 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0日,而原告陳書瑨之月平均工資為31,000元,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333元特休未休工資(31,000÷30×10,見本院卷二第498 頁)。原告陳書瑨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0元之特休未休工資,未逾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152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9,151 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224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15,939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 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 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2 人任職期間,並未依其真實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將原告2 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後,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受有因短報薪資之差額損害,其等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之損失。

2原告金凱琳部分:

⑴原告金凱琳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152元:

原告金凱琳於107 年3 月7 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無法推介就業成功,完成失業認定,轉由勞工保險局核付107 年3 月21日至107 年4 月19日、107 年4 月20日至107 年5 月19日二個月每月12,704元(21,174×60% )合計25,408元之失業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之事項第㈢點),故其符合前述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要堪認定。又原告金凱琳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28,800元(見本院卷二第

493 、494 頁),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 、以2 個月計算,原告金凱琳原得請領34,560元之失業給付(28,800元×60% ×2 月),扣除已領取之25,408元失業給付,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損失為9,152 元(34,560-25,408)。從而,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

15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原告金凱琳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9,151 元:

原告金凱琳於107 年1 月31日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得向勞保局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惟其於請領107 年3 月21日至107 年5 月19日之失業給付後,已於同年5 月1 日覓得新職,並繼續工作迄今已逾3 個月,符合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規定,此有本院查詢之失業給付明細、勞保局函、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403 、471-472 、501 頁),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原告金凱琳得按其尚未請領4 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 ,請求勞保局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即原告金凱琳得請求勞保局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4,560元(28,800元×60% ×50% ×4 月)。又原告金凱琳目前雖尚未能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惟其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結果,如確定其離職原因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得就尚未請領之4 個月失業給付之50%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此有勞保局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1-472 頁),其金額應為25,409元(21,174×60% ×50 %×4 月)。而原告金凱琳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已如上述,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向勞保局申請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局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損害應為9,15

1 元(34,560-25,409),逾此金額之請求,亦應駁回。3原告陳書瑨部分:

⑴原告陳書瑨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224元:

原告陳書瑨於107 年3 月7 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無法推介就業成功,完成失業認定,轉由勞工保險局核付107 年3 月21日至107 年4 月19日之失業給付12,70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之事項第㈢點),故其符合前述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要堪認定。又原告陳書瑨於被告公司任職時之月平均工資為31,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每月投保薪資額為3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3 、494 頁),依每月投保薪資額之60% 、以1 個月計算,原告陳書瑨原得請領19,080元之失業給付(31,800元×60% ×1 月),扣除已領取之12,704元失業給付,其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6,376元(19,080-12,704)。從而,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224 元,未逾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⑵原告陳書瑨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15,939元:

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

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書瑨於107 年1 月31日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原得向勞保局請領6 個月失業給付,惟其於107 年2 月23日覓得新職,並繼續工作迄今已逾3 個月,亦符合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規定,此有本院查詢之失業給付明細、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 、504 頁)。惟原告陳書瑨新職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見本院卷二第504 頁),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其向勞保局領得107 年3 月21日至107 年4 月19日之失業給付12,704元,嗣因新職於107 年4 月1 日調薪而未低於基本工資,此有本院查詢之失業給付明細、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 、504 頁)。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原告陳書瑨得按其尚未請領5 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 ,請求勞保局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亦即原告陳書瑨得請求勞保局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7,700元(31,800元×60% ×50% ×5 )。又原告陳書瑨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結果,如確定其離職原因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得就尚未請領之5 個月失業給付之50% ,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1,761元(21,174×60%×50% ×5 月)。而原告陳書瑨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乙節,已如上述,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向勞保局申請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是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局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差額損害應為15,939元(47,700-31,761),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8,870元、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2,4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為該條例第1 條所明定,適用本條例之勞工,依法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使勞工退休生活獲得保障;且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金凱琳部分應補提繳18,870元退休金:

原告金凱琳自105 年11月17日受僱被告中央店,每月月薪26,000元,自106 年7 月18日受僱被告新竹店,月薪調整為28,000元,此有其薪資明細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117 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金凱琳提繳工資各為26,400元、28,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金凱琳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分別為1,584 元、1,728 元,惟被告僅於10

6 年1 月及10月為原告金凱琳提繳2 個月各1,261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原告金凱琳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準此,原告金凱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18,870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參附表二】。

3原告陳書瑨部分應補提繳22,402元退休金:

原告陳書瑨自105 年12月5 日受僱被告新竹店,每月薪資浮動,介於26,000元至32,000元不等,此有其薪資明細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卷一第10-1

4 頁、卷二第131 頁以下),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被告每月應為原告陳書瑨提繳工資介於26,400元至33,3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陳書瑨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惟被告僅於106 年1 月及10月為原告陳書瑨提繳2 個月各1,261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有原告陳書瑨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準此,原告陳書瑨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22,402元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參附表三】。

(七)原告2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有理由: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2 人主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7 年1 月31日由原告2 人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終止,準此,原告金凱琳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時工資7,998 元、勞基法第37條所定休假未休工資14,742元、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33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15

2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9,151 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18,870元之退休準備金;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原告陳書瑨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時工資11,333元、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工資7,611 元、第37條所定休假未休工資15,158元、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33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5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224 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損失15,939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22,402元之退休準備金;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另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07 年7 月12日轉帳6,203 元予原告金凱琳、轉帳16,467元予原告陳書瑨(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金凱琳請求被告給付60,970元(7,99

8 +14,742+9,330 +16,800+9,152 +9,151 -6,203 )、原告陳書瑨請求被告給付62,178元(11,333+7,611 +15,158+10,330+17,050+1,224 +15,939-16,467),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準備金18,870元至原告金凱琳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準備金22,402元至原告陳書瑨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參附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2-27